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及時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
10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
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爾後亦
同,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為還款結
帳日,每月最終還款日前至少應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還款2,000元後未再清償,仍積欠本金
43,606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
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於101年5
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貸還
電腦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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