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及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二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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