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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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欽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二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供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二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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