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七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時十分許,飲酒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三光鵝攤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六分
許,」,及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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