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正雄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楊志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台北看守所,為約僱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908元,年終獎金1.5個月,其名下無財產,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22期,第23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11,000元,共31期,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19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增加清償40,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11,000元,清償成數55.6371%【計算式:4,00022+11,00031+18,00019+40,0006=1,011,000;1,011,0001,817,133=55.6371%】,並於每期當月30日或之前付款(如逢2月,自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清償日)。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1,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60,168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基隆市,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為33,908元,每月支出為29,858元,包括勞保費696元、健保費1,470元、離職儲金2,035元(以上合計4,201元,均係薪資單預扣項目,有薪資單在卷可稽,)、長子扶養費7,000元、次子扶養費7,000元,故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1,657元(計算式:29,858-4,201-7,0002=11,657),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與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相當,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育有長子(00年0月出生)及次子(00年00月出生)
,其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配偶,惟債務人之配偶104年全年所得僅120,845元,每月收入約10,0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長
子、次子之扶養費各7,000元,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二子於陸續成年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23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7,000元,於第54期以後每月再增加清償7,0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3,908元,扣除必要支出29,858元後,每月餘額為4,050元,每月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23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7,000元,於第54期以後每月再增加清償7,0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4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11,000元,且債務人並無財產,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計算式:(33,908-29,858)22+(33,908-22,858)31+(33,908-15,858)19+33,9081.56=1,079,772,1,079,7720.8=863,818】,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