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12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李佳盈 債務人 鄭名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佳盈於民國(下同)089年09月15日邀同鄭名展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22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089年09月15日起至109年09月1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2.37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料自103年12月05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1,254,788元整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