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韋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胡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15日│104年09月08日│104年10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63號│第787號│緝字第8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4號│105年度易字第2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9月22日│105年05月12日│105年05月1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4號│105年度易字第2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5年06月06日│105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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