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台北市政府發包之「美術園區舞蝶館廣場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彩晶平板磚材料」,兩造並於103年9月16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出貨,並於103年11月21日檢具請領材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57,800元之材料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材料款,被告依約應於103年12月20日付款,惟被告於103年12月底發生財務困難而退票,無法支付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工程材料款,嗣被告人去樓空不知去向,系爭工程停擺並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在案,雖經原告多方交涉,均未獲正面回應,並經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而失效,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於系爭合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職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出貨單、材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