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12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黃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92年2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額度150,000元,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即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際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循環息,聲請人並得主張債務人尚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於民國97年6月10日止累計尚欠聲請人本金117,820元,
茲因債務人無法正常繳納,再簽訂申請書兼協議書,自97年6月起,每月固定攤還本息1,000元,自轉入催收款項起調整為自定利率3%,如有一期未依協議清償履行時,恢復原利率9.99%。詎料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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