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9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蔡逸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安補 舒壯陽 藥」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9號「維納斯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 林龍輝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所販售之「安補舒壯陽藥」(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及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每盒(10顆)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林龍輝販入2盒「安補舒壯陽藥」後,陳列在上址其所經營之「維納斯情趣用品店」內對外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於99年4月7日16時許,前往上址,喬裝客人向甲○○詢問購買壯陽藥,甲○○隨即拿出上開「安補舒壯陽藥」4顆,並向員警介紹其功能及價格為每顆350元,經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壯陽藥4顆(送驗時使用3顆,現僅餘1顆)。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已於99年10月27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