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ZAQ043994等號計38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八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八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多次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依法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掛號郵寄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詳如附表註一所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詳如附表註二所示)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計38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未繳納之通行費均已補繳完成,並曾就本件違規案件向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3日申訴,雖原處分機關稱已向舉發單位查證並函覆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申訴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回覆,卻於98年12月17日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6,000元之最高額加倍罰鍰,該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並置受處分人之生計於絕境。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逾期未繳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加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授權行政機關許定裁罰標準,但不包括若逾期繳交,罰鍰要加倍或處以最高罰鍰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已修正,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罰鍰最高額由6,000元修正為4,500元。惟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於99年3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詳如附表註一所示)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98年12月17日),均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遠通公司掛號郵寄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住所地後,受處分人仍未於催繳期限內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詳如附表註一所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均合法掛號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住所地,而分別由其住處警衛、其父 林為堂 、其妹 林慧珊 代為領取等情,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掛號號碼清單2紙、該車通行照片光碟片1張、通行照片對照表1紙、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送達掛號號碼清單、2992-ES違反27條第1項舉發單單號表2紙、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3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至102、108至125頁),且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3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自承:本身車輛已有申裝ETC,但因未注意ETC餘額不足,導致無法正確扣款;且後續收到補繳單及罰單後疏忽未於期限內繳款,以致造成罰單金額累積過於龐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未於通知補繳通行費期限屆滿前補繳之違規行為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其於97年12月23日申訴後,並未接獲任何回覆,即於98年12月17日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向原舉發之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查詢得知,原舉發單位針對所有舉發單申訴之處理,均採掛號方式寄送,本件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原舉發單位之函覆,係於98年2月3日以掛號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住所地,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而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住所地均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2,自86年10月4日遷入後即未有異動,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佐以受處分人曾在該址收受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等文件,且原舉發單位之函覆寄送方式與前述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相同,是其辯稱於申訴期間未獲任何回覆,尚難採信。
(三)再者,受處分人固辯稱其已補繳本件所積欠之38張通行費用云云。惟用路人通行應繳通行費之公路所繳納之通行費屬行政規費,與原處分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就通行費欠費逾期未繳納所科處之罰鍰性質不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未依規定繳費即得裁罰,並得追繳欠費,益見逾期繳費違規之裁罰(即罰緩)並不會因已補繳欠費即得免罰,受處分人逾期繳納通行費,本需接受裁罰並補繳通行費。是受處分人縱已於98年10月17日補繳通行費,然其繳交通行費時既已逾規定期限(即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2月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288號函上所載之98年2月17日),仍無解於受處分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通行費處以罰鍰之行為,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逾期未繳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加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授權行政機關許定裁罰標準,但不包括若逾期繳交,罰鍰要加倍或處以最高罰鍰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而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如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督促違規人應於期限內到案或聽候裁決,並依違規人逾越到案時間的長短異其裁罰,而非一經逾越到案期限即處最高額罰鍰,且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故該規定已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均已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而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載明應於97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前到案,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前開規定裁罰6,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查,附表編號25至33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0日、編號34至37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21日、編號38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19日,受處分人逾越附表編號25至33之應到案期限30日內、於附表編號34至38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舉發單位98年2月3日函文等在卷可稽,則承前所述,雖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罰,均屬於法有據,但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25至38所示之違規行為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因而裁罰最高額6,000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惟如附表編號25至38所示之違規行為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25至38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處分,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行經收費站未│舉發違反│裁罰處分│舉發單位及舉發│案號││││順利扣款之時│法條││通知單案號(註│││││地(註一)│││二)││├──┼───────┼──────┼────┼────┼───────┼────┤│1│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5日│道路交通│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3994號│8時23分,在│管理處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條例第27││Q043994號│199號││││第10車道│條第1項││││├──┼───────┼──────┼────┼────┼───────┼────┤│2│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6日1│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027號│時21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南第│││Q044027號│211號││││11車道│││││├──┼───────┼──────┼────┼────┼───────┼────┤│3│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052號│18時35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052號│212號││││第10車道│││││├──┼───────┼──────┼────┼────┼───────┼────┤│4│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062號│23時50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062號│213號││││第11車道│││││├──┼───────┼──────┼────┼────┼───────┼────┤│5│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076號│13時57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076號│214號││││第10車道│││││├──┼───────┼──────┼────┼────┼───────┼────┤│6│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8日8│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096號│時20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北第│││Q044096號│215號││││10車道│││││├──┼───────┼──────┼────┼────┼───────┼────┤│7│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18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125號│23時8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125號│216號││││第11車道│││││├──┼───────┼──────┼────┼────┼───────┼────┤│8│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200號│8時14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200號│217號││││第10車道│││││├──┼───────┼──────┼────┼────┼───────┼────┤│9│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222號│22時2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222號│218號││││第11車道│││││├──┼───────┼──────┼────┼────┼───────┼────┤│10│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1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242號│8時1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242號│219號││││第10車道│││││├──┼───────┼──────┼────┼────┼───────┼────┤│11│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1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272號│20時43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272號│220號││││第11車道│││││├──┼───────┼──────┼────┼────┼───────┼────┤│12│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2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293號│7時4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293號│221號││││第10車道│││││├──┼───────┼──────┼────┼────┼───────┼────┤│13│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3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327號│0時3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327號│222號││││第11車道│││││├──┼───────┼──────┼────┼────┼───────┼────┤│14│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3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355號│21時13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355號│223號││││第10車道│││││├──┼───────┼──────┼────┼────┼───────┼────┤│15│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3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360號│23時47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360號│224號││││第11車道│││││├──┼───────┼──────┼────┼────┼───────┼────┤│16│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5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411號│8時1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411號│225號││││第10車道│││││├──┼───────┼──────┼────┼────┼───────┼────┤│17│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5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438號│20時3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4438號│226號││││第11車道│││││├──┼───────┼──────┼────┼────┼───────┼────┤│18│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6日8│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459號│時21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北第│││Q044459號│227號││││10車道│││││├──┼───────┼──────┼────┼────┼───────┼────┤│19│北監自裁字第│97年2月2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4503號│7時56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44503號│228號││││第10車道│││││├──┼───────┼──────┼────┼────┼───────┼────┤│20│北監自裁字第│97年3月6日21│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8579號│時0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南第│││Q048579號│229號││││11車道│││││├──┼───────┼──────┼────┼────┼───────┼────┤│21│北監自裁字第│97年3月1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8714號│22時24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8714號│230號││││第11車道│││││├──┼───────┼──────┼────┼────┼───────┼────┤│22│北監自裁字第│97年3月15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8848號│0時8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南第│││Q048848號│231號││││11車道│││││├──┼───────┼──────┼────┼────┼───────┼────┤│23│北監自裁字第│97年3月16日1│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8892號│時38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南第│││Q048892號│232號││││11車道│││││├──┼───────┼──────┼────┼────┼───────┼────┤│24│北監自裁字第│97年3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48909號│18時3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48909號│233號││││第11車道│││││├──┼───────┼──────┼────┼────┼───────┼────┤│25│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093號│20時34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3093號│234號││││第11車道│││││├──┼───────┼──────┼────┼────┼───────┼────┤│26│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130號│20時16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3130號│235號││││第11車道│││││├──┼───────┼──────┼────┼────┼───────┼────┤│27│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2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204號│22時2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3204號│236號││││第11車道│││││├──┼───────┼──────┼────┼────┼───────┼────┤│28│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3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240號│23時2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3240號│237號││││第11車道│││││├──┼───────┼──────┼────┼────┼───────┼────┤│29│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4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255號│8時30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63255號│238號││││第10車道│││││├──┼───────┼──────┼────┼────┼───────┼────┤│30│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4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282號│22時1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3282號│239號││││第11車道│││││├──┼───────┼──────┼────┼────┼───────┼────┤│31│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342號│10時45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63342號│240號││││第10車道│││││├──┼───────┼──────┼────┼────┼───────┼────┤│32│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2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425號│22時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ZAQ063425號│241號││││第11車道│││││├──┼───────┼──────┼────┼────┼───────┼────┤│33│北監自裁字第│97年7月3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3477號│23時8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3477號│242號││││第11車道│││││├──┼───────┼──────┼────┼────┼───────┼────┤│34│北監自裁字第│97年8月3日1│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5298號│時33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南第│││Q065298號│243號││││11車道│││││├──┼───────┼──────┼────┼────┼───────┼────┤│35│北監自裁字第│97年8月3日21│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5321號│時27分,在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山收費站南第│││Q065321號│244號││││11車道│││││├──┼───────┼──────┼────┼────┼───────┼────┤│36│北監自裁字第│97年8月28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6288號│22時8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66288號│245號││││第11車道│││││├──┼───────┼──────┼────┼────┼───────┼────┤│37│北監自裁字第│97年8月2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66302號│8時16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北│││Q066302號│246號││││第10車道│││││├──┼───────┼──────┼────┼────┼───────┼────┤│38│北監自裁字第│97年9月21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交│││40-ZAQ071362號│20時3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泰山收費站南│││Q071362號│247號││││第11車道│││││├──┴───────┴──────┴────┴────┴───────┴────┤│註一: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97年3月26日、編號2至19之違規時間為97年4月11日、編號20至22││之違規時間為97年4月26日、編號23至24之違規時間為97年5月11日、編號25至33之違││規時間為97年9月11日、編號34至35之違規時間為97年9月26日、編號36至27之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11日、編號38之違規時間為97年11月12日(即各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繳││費期限截止日之翌日)。││註二:編號1至19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20日、編號20至24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0日││、編號25至33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0日、編號34至37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21││日、編號38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