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5、20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於 李文長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就有無向李文長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李文長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確定,有李文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係於99年9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始自白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其應深知毒品對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其於李文長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為證人,不思協助偵查及審判機關釐清案件,以為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竟為脫免李文長之罪責,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經偵查及審判中多次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執意為虛偽陳述,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於被訴偽證罪案件之偵查及本院期間,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偽證行為雖有妨害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正確行使,然李文長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未因被告虛偽陳述之結果,實際導致司法權之誤判,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母寧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