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6號及99年度偵字第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雄於民國98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7鄰舊香蘭80之3號 潘明政 住處前方之空地內,與潘明政、 陳偉朗 (起訴書誤載為 陳偉郎 ,下同)、 潘阿信 及 陳登光 等人(陳偉朗、潘阿信、陳登光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一同飲酒之際,因細故與陳登光、陳偉朗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先對陳登光恫稱:「不用我動手,我會找外面的人打你」等語,復因陳偉朗上前勸阻而對陳偉朗恫稱:「我會找外面的人打你」等語,而分別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登光及陳偉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登光、陳偉朗於同一程序中之供述、與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春雄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對陳登光及陳偉朗為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陳登光及陳偉朗間,雖因細故發生衝突,惟被告縱認遭到對方誤解或心中有所不快,亦應秉持「理直氣和」之態度與對方進行溝痛,以期能使彼此間之誤會冰釋,或使對方瞭解其內心不快之處,而非率然恫以恐嚇之言語。此舉非但無助於誤會之化解,反而更可能造成衝突之加深與關係之惡化。更何況陳登光及陳偉朗為被告之長輩,雖然並非要求被告必須畢恭畢敬,然而在進退應對上,本更應注意其態度之拿捏與行為之分寸。惟被告不僅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亦無視對於長輩之尊重,反而率然對之口出惡言,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準備程序中尚知坦白犯行,亦能與陳登光及陳偉朗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僅係酒後一時失慮,方不慎為本件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各求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及緩刑2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