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在案。按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需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聲請人一家五口,除聲請人一人有工作外,其餘四名中,兩老已年邁,一名三歲幼兒則全賴被告之妻一人維持,自被告遭收押後,全家生計斷絕,家中經濟無以為繼。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可能拋家棄子,亦無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另被告因本案已深切悔悟,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顧人倫之情,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羈押在案(按:係於被告他案執行完畢後予以接押)。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並已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若有上訴之情形,則尚有接受審判之情形)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家中經濟因被告遭羈押而無以為繼等節,固深值同情,惟此等在押被告之家庭特殊狀況,實與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無涉,本院礙於法律之規定,仍無從據此為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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