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本院就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間,暫住在其舅即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中旬某日,侵入甲○○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衣櫥內之彌月金飾約5組、金項鍊1條、鑽戒1只,暨床頭櫃抽屜內尚未開卡之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將金飾、鑽戒予以變賣,並於同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辦理上開信用卡之開卡手續,而後持至臺中市○○路○○號「7-11便利店」,於同日16時23分許起,插入該店所設自動櫃員機,3次偽為甲○○本人借現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均失敗(不罰未遂)。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偽造完成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按:附表如卷附起訴書所載,下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各該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用以表示甲○○本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後,交付與特約商店之人員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臺中銀行、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其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甲○○於98年4月9日接獲臺中銀行寄發之消費帳單,始知悉遭竊之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即被告之母 石明英 係告訴人之胞姐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970條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三親等之親屬無訛。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蕭一弘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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