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原告 陳怡妤
被告FERRARIALESSANDRO(鐵雅力)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上9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台科路口前,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貿然沿南往北方向橫越興隆路1段,並於興隆路1段旁道路活動,適原告沿興隆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該犬隻突然竄出穿越馬路,致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擦傷及挫傷、上排牙齒斷裂3根等傷害。
(二)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錢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元:東元醫院830元、長安內外科診所108年3月1日至108年6月18日,共11次,計2,100元、大家診所200元,合計3,130元。
2牙齒重建費用60,000元:108年2月23日至108年5月10日進行高級瓷牙贗復共60,000元。
3傷疤雷射療程42,500元:預計進行飛梭雷射5次17,500元,淨膚雷射10次25,000元,合計42,500元。
4交通費1,60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不能行走約2週,1個月以上無法駕駛、騎車,因此支出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之交通費即108年2月26日196元、206元、111元、101元,108年2月27日135元,108年3月7日193元、209元,108年3月11日93元、108年4月22日110元、108年3月15日250元,合計1,604元。
5工作收入損失128,000元:原告從事百貨及展場模特兒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外表多處受傷,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承攬○○行銷企業社(以下簡稱○○企業社)2個月工作損失40,000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22天之工作損失88,000元,共計128,000元。
6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期間生活顯然無法自理,需看護照料,並由弟弟協助照顧之,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共計72,000元。
7精神慰撫金36,000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傷害,身體與心理感到相當痛苦,且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自該以外表展現工作上之價值;況工作資歷已達4年之久,對於工作內容、本身身體為工作之主要展示,尤以臉部、牙齒、四肢為最重要之部位,如今因車禍造成臉部、齒部、四肢部位受傷,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
8以上合計343,234元(計算式:3,130+60,000+42,500+1,604+128,000+72,000+36,000=343,234)。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肇事之犬隻是否為伊所飼養,且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肇事犬隻係伊所有。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30元、牙齒重建費用60,000元,待支出傷疤雷射費用42,500元及公司回函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均沒有意見,然不同意給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路上突然有一犬隻自興隆路1段南往北方向橫越興隆路1段,致其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擦傷及挫傷、上排牙齒斷裂3根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曾於同一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台科路前溜犬之事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行走路線圖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27頁、第29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卷【以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飼養之犬隻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證人 楊証朝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曾表示:我是在竹北市興隆路1段往東方向直行,當時我行經路口時右側有停許多部自小客車,突然就有一隻狗從某輛自小客車前衝出到道路上,我緊急煞車差點撞上那隻狗,接著那隻狗就繼續往路中間跑,結果與另一位機車(MDJ-2090)騎士撞上,導致機車騎士摔車,狗就慘叫一聲逃跑了,狗離開時是往興隆路1段往西方向逃跑的,當時有看到一位外國人在跑步,也是由興隆路1段往西方向跑去,不知道這位外國人(姓名不詳)是去追那隻狗還是只是運動的民眾。當時我看到的狗,差不多是中型一般狗的大小,沒有特別大、也沒有特別小,應該是黃色的、類似土狗的顏色,顏色比較偏深色,但我很確定不是米格魯,太快了根本就沒辦法確定特徵;另在馬路中間即摔車現場有撿到一個狗鍊,且案發當時除肇事的小狗外,沒有看到其他小狗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略為:我從興隆路1段外車道往東直行行經到肇事地點,突然一隻狗出現在我正前方,我見狀急煞,接著我就摔車了;狗身上有黑紋及淺棕色的毛,與楊証朝所見相同,楊証朝有說害我發生摔車事故的狗是一個外國人養的;事故現場除所見一隻狗外,沒有其他的犬隻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60頁,刑事一審卷第118頁、第119頁)。此外,處理本件事故之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王傳翔 於108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曾表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當時快速穿越馬路的狗僅1隻,且經比對被告犬隻之項圈與原告於現場告知可能為與其發生事故之狗所遺留下的狗項圈特徵相符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是由證人楊証朝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陳述,及警員王傳翔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有1隻犬隻自路旁人行道向馬路中間奔走,且於事故現場留有一只狗項圈。而證人楊証朝與原告亦說明該犬隻應該是黃色類似土狗的顏色、有黑紋、淺棕色的毛,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上開類似土狗顏色、有黑紋及淺棕色毛皮之犬隻突然自人行道衝出,進而與原告騎乘沿興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一節,堪予認定。
2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見刑事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⑴檔案名稱:外國人特徵⑶.mp4「螢幕顯示2019/02/21,20:36:13。自影片撥放開始,有一名身材壯碩、身著白衣、黑褲及黑鞋之男子自螢幕畫面上方往下方行走,旁邊有一隻小狗未繫狗鍊在該名男子旁邊邊走邊跑,該隻小狗身體中間、背部是深色毛,但參雜部分淺色毛,頭部、頸部及尾巴則是淺色毛。」(見刑事一審卷第122頁)。
⑵檔案名稱:沿路監視器畫面⑷.MP4「畫面開始,可見一名白衣、深色褲、黑鞋之男子與一隻背部深色、屁股淺色犬隻於畫面右上方人行道上,由畫面右側向畫面左上方行走,畫面亦隨之向左移動。00:00:20白衣男子與犬隻越過馬路、中央分隔島後,至畫面上方人行道,於畫面上方由右向左行走,00:01:10白衣男子由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00:01:17一名白衣男子由畫面左上方出現,沿畫面上方人行道由左往右行走,畫面向右移動。00:01:21一隻犬隻由畫面上方跳越過中央分隔島後奔跑穿越馬路。00:01:24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奔跑,自螢幕觀之可見該犬背部深色、背部偏中間處有一塊較淺色皮毛,之後畫面向右移動,於00:01:25上開犬隻自畫面右側離開螢幕畫面。」(見刑事一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⑶檔案名稱:沿路監視器畫面(l-2).mp4「畫面開始,畫面上方中間出現一隻犬隻由中央分隔島奔跑越過馬路,於00:00:02畫面拉近放大。00:00:03畫面上方出現一隻奔跑犬隻,向畫面右側奔跑,畫面持續拉近放大,且隨著犬隻向右側移動。」(見刑事一審卷第114頁)。
⑷檔案名稱:沿路監視器畫面(2-l).mp4「畫面開始,畫面上方中間出現一名白衣男子行走在人行道上,於00:00:01畫面拉近放大,且隨著白衣白褲男子往畫面側移動。00:00:04可見畫面中間有一隻犬隻於白衣男子前方往畫面左側奔跑。」(見刑事一審卷第115頁)。
⑸檔案名稱沿路監視器畫面(1-1).mp4「監視器計時器進程00:00:23畫面上方出現一隻背部深色、背部偏中間處有一塊較淺色皮毛之奔跑犬隻,向畫面右側奔跑,畫面隨著犬隻向右側移動,犬隻於00:00:24由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見刑事一審卷第114頁)。
⑹檔案名稱:進入家中⑸.mp4「00:00:22白衣男子與犬隻由畫面上方樑柱右側出現,行走至畫面右側,00:00:25白衣男子與犬隻後方有另一名深色上衣人士,00:00:28深色上衣人士與白衣男子進入畫面右側建築物内。」(見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⑺由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見,該名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身型均相似,且所帶犬隻大小、外型應屬相同,行進過程中均未使用牽繩或狗鍊。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外國人特徵⑶.mp4畫面中的男子及小狗就是我及我飼養的小狗,這照片是我從餐廳走到事故發生的現場(見偵字卷第11頁、刑事一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有兩輛機車,第一台機車行經兩隻狗所在位置的那個路段時,因為這台機車速度不是很快,所以他有煞車停下,第二台機車經過時,因為這台機車我感覺第二台機車騎得比較快,因為一台疑似白色汽車擋住,所以發生過程我沒看到,只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後來我看到她站起來因為她站起來比汽車高,在一位女性騎士站起來之後,我就去追我的狗;事故發生時我的狗是沒有繫上牽繩的、我的狗有穿越馬路,之後我在餐廳找到我的狗,我檢查我的狗發現它身上沒有任何的傷勢,但我發現狗因為車禍事故受到驚嚇跟我一樣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遛狗,狗有戴項圈但是只有在過馬路時我才有再繫上狗鍊,在路上走時沒有繫狗鍊,案發當天我的狗有被一隻流浪狗攻擊,我只知道是中型犬,住在公園裡面,我的狗因為被流浪狗攻擊而有驚慌逃走的狀況,就離開我的視線,接著車禍的意外就發生,狗之後就跑回我太太經營的餐廳,也就是我一開始帶狗出來的地方。我有去追我的狗,我的狗早於我抵達餐廳,我回到餐廳時,狗已經在餐廳很驚慌的躲在桌子底下,我不確定我追到狗時,狗的項圈是否還在,因為我也很驚慌。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18是我的狗,我幾天之後才知道我太太有回去意外現場撿到項圈。案發當天我是穿白上衣、黑褲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是由上情可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帶其飼養之犬隻散步,且於行進過程中未使用牽繩或狗鍊,該犬隻於上開外出過程中曾離開被告視線及自行穿越馬路,本件車禍事故旋即發生;嗣被告曾追逐該犬隻,然犬隻早於被告抵達其配偶開設之餐廳,並出現驚慌躲在桌下等情形,核與上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楊証朝證述之事發經過與原告之指述大致相符;且佐以,刑事一審卷內均未見除被告飼養之犬隻外,尚有其他犬隻或流浪犬之相關跡證;現場甚留有被告飼養犬隻之項圈(藍色狗掌圖案)等情,此有警員王傳翔分別於108年3月23日、108年11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7頁、刑事一審卷第79頁)、證人楊証朝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61頁),是認上開項圈應係被告犬隻於離開被告視線、穿越馬路之際所遺留在道路上。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密接時間內,僅被告飼養之犬隻出現在事故地點附近,且事發前該犬隻曾離開被告視線、以奔跑之型態穿越馬路,事發後被告則曾追逐該犬隻,犬隻先行返回被告配偶餐廳後尚呈現驚慌之狀態,而被告飼養犬隻之毛色亦與原告及證人楊証朝證述情形大致相符等情,堪認本件突然自路邊衝出,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犬隻為被告飼養之犬隻一情,自屬無訛。此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可參。執此,被告抗辯肇事犬隻與伊飼養之犬隻無關一節,難認有據,不予認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犬隻確係被告飼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而該犬隻穿越馬路進入車道(即興隆路1段)之際,曾離開被告之視線,顯見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並未能即時召喚犬隻及為警示或防止往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舉動,導致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堪認被告帶其飼養之犬隻外出時無使用牽繩、亦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或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舉動,而係任由犬隻自由奔走,致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成傷,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7,53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3,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曾前往東元醫院、長安內外科診所、大家診所等進行急診與門診治療,進而支出醫療費用3,130元(計算式:830+2,100+200=3,130元)一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大家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有大家診所110年7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就診紀錄與就醫收據、長安內外科診所110年7月8日及110年10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惟其中長安內外科診所108年3月2日及108年3月5日醫療費用均僅150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逾該範圍之醫療費用即100元(計算式:(200-150)×2=100)部分,難以准許,其餘醫療費用3,030元(計算式:3,130-100=3,030)則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自應准許。
3牙齒重建醫療費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排牙齒斷裂3根,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期間,進行高級瓷牙贗復共支出醫療費60,000元一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偉仁 牙醫診所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第39頁),並有偉仁牙醫診所110年7月14日函文及所附之治療前、中、後X光片等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9頁至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65頁),堪認屬合理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4傷疤雷射療程42,5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經治療後仍留有疤痕,故需進行飛梭雷射、淨膚雷射治療,經評估後須支出42,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京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原告自承其從事百貨、展場模特兒工作(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8頁),右腳踝、右膝蓋及右手肘之疤痕確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型態,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除疤手術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將來除疤治療費用即飛梭雷射5次17,500元、淨膚雷射10次25,000元,合計42,500元(計算式:17,500+25,000=42,5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交通費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不能行走約2週,1個月以上無法駕駛、騎車,因此支出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之交通費1,604元一節,固據提出Uber、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證明等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至第53頁)。惟原告因調閱監視器畫面所支出之交通費,乃原告為調查證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6工作收入損失76,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從事百貨、展場模特兒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外表多處受傷,受有○○企業社2個月工作損失40,000元、○○公司22天之工作損失88,000元一情,提出○○企業社於108年3月4日出具記載「姓名陳怡妤、承攬日期始108年2月25日、承攬日期終108年3月21日、承攬職務推廣人員、承攬所得2萬元」之承攬所得證明,及訴外人楊○○出具載有「姓名陳怡妤,陳怡妤擔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推廣人員,由發案經紀人楊○○小姐發案,因2/21晚間發生車禍導致後續無法工作,原定接案日期為2/23、2/24、2/28-3/3、3/9、10、16、17、23、24、30、31,共14天,薪資共56,000元」之承攬所得證明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企業社及○○公司有關原告承攬工作內容、工作執行狀況、有無回復工作等,○○企業社於110年7月7日函覆表示:承攬契約書為該企業社開立,原告承攬酒類促銷推廣業務,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沒有執行承攬業務,因車禍事故無法承攬,請求開立承攬所得證明,108年4月恢復承攬酒類推廣業務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3頁)。○○公司則函覆表示:訴外人楊○○出具之承攬所得證明書非該公司所開立,證明書所列期間係該公司與發案經紀人預先排定之班表,除此之外並未安排工作,亦無回復工作等情,有○○公司110年7月8日○○字第1100708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之職業、所受之傷勢及前揭事證,足認原告確實已有預定之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故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企業社之承攬所得20,000元、○○公司之薪資00,000元,合計00,000元,是原告請求上開合計76,000元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准許。
7看護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照料,並由弟弟協助照顧之,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請求2個月看護費7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巴擦傷及挫傷、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擦傷及挫傷、上排牙齒斷裂3根等傷害,於當日晚間9時38分前往東元醫院進行急診後症狀即改善,經醫師建議回家宜多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出院,嗣原告並未再次返回東元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東元醫院於108年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東元醫院110年10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00002691號函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41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而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期間固曾前往長安內外科診所進行門診治療10次,惟僅係因右手、右肘、右膝、右踝、右足及左手指等多處擦傷,前往該診所處置傷口,益徵原告所受傷害僅係皮膚表皮之擦傷,尚未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長安內外科診所於110年10月20日之回函亦表示門診處置無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1頁),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亦無專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72,000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36,000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看顧所飼養之犬隻,造成該犬隻奔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日後尚需接受除疤治療,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與工作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平均每月薪資0萬元、109年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則為外籍人士、因依親在台居留、目前無業、查無所得及名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66頁),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9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3,030元、牙齒重建醫療費60,000元、傷疤雷射療程4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6,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217,530元(計算式:3,030+60,000+42,500+76,000+36,000=217,530)。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表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第19頁),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超速行駛。復參以,被告飼養之犬隻係自原告行向右側路邊停放之車輛中衝出車道,斯時行駛於原告同向右側之楊証朝突見該犬隻衝出車道上,尚能緊急煞車以避免撞及該犬隻,是衡情倘原告未超速,依當時之路況及照明情形,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反應時間以閃避該犬隻,而不致與該犬隻碰撞,造成人車倒地,或至少可減少損害之範圍,是原告前揭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行車狀態、被告未妥善看顧所飼養之犬隻、兩造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扣除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之賠償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024元(計算式:217,530元×(1-20%)=174,02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4,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