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4行被告張志華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判決氶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與上開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上開㈠至㈦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日;㈨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自
103年8月4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2日,及上開㈨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第5、6行「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住處之頂樓」;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所穿著衣服(已破損)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張志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48分,張志華邀約友人 蔡世展 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張志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世展,致蔡世展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張志華所涉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世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世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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