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呂宛庭 相對人 林季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106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款項未清償,其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原審裁定准許暫予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以相對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6年度橋簡字第440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相對人復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以106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50萬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則為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9065建號建物,及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而前開14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經核算已逾前開本票債權,是以,原審以系爭本票債權額為基準,並敘明其已斟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2年10月等情,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元,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林季樵│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16日│50萬元│67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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