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田志耀 法定代理人 李春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明輝 等2人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蔡明輝、蘇先生(原告起訴未記載真實姓名及住所)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7,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