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六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蔣屏法 被告甲○○即 埕川 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埕川診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即埕川診所應給付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甲○○即埕川診所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突然宣告倒閉,停止營業,且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法定資遣費,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已繼續工作二年又十一日,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八萬一千六百元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下述幾點置辯:⑴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埕川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醫療法
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同法第四條則明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將私立醫療機構限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二者負責經營,並將「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九條有關「非醫師」可擔任醫院負責人之規定廢止,足見法律禁止「非醫師」者參與經營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被告甲○○並未具中醫師或西醫師資格,依法即不得申請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亦不得出資參與經營私立醫療機構,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為埕川診所之合夥人或實際負責人,既違反上述醫療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以被告甲○○為埕川診所之合夥人或實際負責人為論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⑵又被告為案外人 王正樑 醫師誘騙出資為埕川診所之隱名合夥人,經案外人王正
樑醫師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與 黃宏隆 醫師締結合約書,惟被告與另一案外人黃宏隆醫師於訂約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雙方已合意取消原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條款(即雙方約定甲○○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調動《如開業醫師或職業醫師》及設備,經營業務,不論盈虧均由其全權負責,概與黃宏隆無涉,黃宏隆不得過問)部分,此有黃宏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立具之收據可證,可見黃宏隆醫師方為埕川診所之負責人。
⑶再者,原告主張埕川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突然宣告倒閉乙情,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蓋本件係原告自動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否則埕川診所如何能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況埕川診所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由黃宏隆辦理完成機構註銷手續,足見原告主張埕川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突然宣布歇業,不足採信。
四、按雇主者,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之開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衛生局調閱埕川診所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埕川診
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負責醫師為 盧永吉 醫師,案外人黃宏隆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申請登記在該診所擔任一般科之服務醫師,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負責醫師,該診所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註銷,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基衛醫字第○六六一二號函及所附設立登記資料可稽,黃宏隆為埕川診所之負責醫師,揆諸前揭規定,其應負擔之責任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及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但此並不足以證明黃宏隆即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㈡被告辯稱其不具中醫師及西醫師資格,依醫療法之規定不得申請設立私
立醫療機構,亦不得出資參與經營私立醫療機構,被告甲○○如出資經營埕川診所,因有違反上開醫療法情事,自屬無效云云。惟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該申請設立醫師並為機構之負責醫師,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然對於該醫師之設立資金來源,醫療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依其與案外人黃宏隆醫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之約定,被告甲○○係以出資人身分延聘具有醫師資格之黃宏隆擔任埕川診所開業醫師,為聘請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擔任負責醫師及從事醫療業務,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事後雙方同意刪除合約書第四條「甲方《指被告甲○○》負責埕川診所之一切人事調動(如開業醫師或執業醫師)及設備,經營業務,不論盈虧均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指黃宏隆醫師》無涉,乙方不得過問」之約定,惟觀該合約訂定意旨,亦僅能推知與其訂約之聘僱醫師或有提供經營醫療業務意見之機會,然仍不影響被告甲○○為埕川診所實際出資人暨具有業務決定權之身分。且被告甲○○僱請原告擔任埕川診所電腦操作員工作,與其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無關,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甲○○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應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埕川診所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有病歷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予以停止特約二個月,另負責醫師即案外人黃宏隆並經基隆市政府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停業一個月之處分,停業期間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開、執業等情,有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基勞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時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基隆市政府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乙情,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保承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書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卷宗可稽,可徵原告離職確與被告所經營之埕川診所遭停止營業有關連,否則為何原告離職日恰為埕川診所停止特約日?況離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離職乙事,尚不能持此推論原告係屬自願離職;被告復無法就原告主動離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炳仁因埕川診所遭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宣布歇業,並辭退原告及其他員工等語,應堪採信。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為被告甲○○所僱用之勞工,既經認定,則被告甲○○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依其年資給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甲○○,已繼續工作二年又十一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則其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26268÷30×20=17512);至於原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即自九十年一月往前推算至八十九年八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應為七百六十二元(計算方式為《26268+24768+23268+23268+23008【依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薪資轉存九百六十八元,衡諸常情,顯與其每月可取得之月薪數額有違,爰依原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276100÷12=2300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該月所得工資,較為合理】+22468=143048元》÷《30+31+30+31+30+31=183日》=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請求之資遣費應為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762元×30天×2個月=46920元),此均有原告提出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匯款紀錄可證。
從而,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合計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零八元(裁判費八百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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