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
(即 謝文紹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如附件照片所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隨即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謝文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顯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經被告甲○○告知後,始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謝國財 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之子確非原告之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兩造血緣鑑定報告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謝文紹),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婚生推定,被告甲○○之子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之子應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而本院函查該院,據其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為:不能排除訴外人謝國財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其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二九,因此訴外人謝國財是甲○○之子之親生父親,可得證實,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之子既與訴外人謝國財有親生父子之血緣關係,自不可能再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一子(即謝文紹),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甲○○之子(即謝文紹)自出生往前回溯受胎之日既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其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處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即謝文紹)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