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然該址經查並非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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