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徐玫華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一九之四地號、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一○四之三地號之貳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七樓,建號六五六之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緣訴外人泓洸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泓洸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約明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料上開借款訴外人泓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訴外人泓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同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五六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二段八二巷十一號七樓之建物(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估價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乙○○之母即訴外人 羅貴妹 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名義下,嗣因羅貴妹又要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為登記予其子即乙○○之名義下,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既非被告甲○○之財產,即非對債權人之原告之擔保財產之範圍,故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處分,亦不屬侵害債權之行為。
(二)又被告甲○○雖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借款人即訴外人泓洸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且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係須於主債務人泓洸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即被告甲○○代負履行責任,是被告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生代負履行責任,換言之,在此之前,被告甲○○尚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因此,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當時,既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泓洸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約明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料上開借款訴外人泓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訴外人泓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給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乙○○之母即訴外人羅貴妹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名義下,嗣因羅貴妹又要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為登記予其子即乙○○之名義下,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既非被告甲○○之財產,即非對債權人之原告之擔保財產之範圍,故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處分,亦不屬侵害債權之行為。又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泓洸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生代負履行責任,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當時,既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間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同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五六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二段八二巷十一號七樓之建物為贈與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此亦有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稽,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行為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止,顯已逾越上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足見,原告之撤銷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陳稱其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始知被告甲○○、乙○○間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云云,惟原告亦自陳本件債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即發生繳款不正常之情況等語,則原告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其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始向地政機關查詢,亦有違常情,況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綜觀上述規範意旨,保證人責任雖係連帶責任,然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條件發生之前,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自無從發生。經查:被告甲○○雖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亦自認借款人即訴外人泓洸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上述說明,保證人即被告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生代負履行責任,換言之,在此之前,被告甲○○尚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因此,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當時,既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不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當時,既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其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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