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七九二九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KA-一0八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台電大樓前時,為值勤員警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由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測值單並非異議人簽名,且告發單上亦未記載異議人酒精測定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值達零點五一MG/L,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桃警分交字第五八六一五號函、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份附卷可稽,已超過法定標準,即異議人亦未否認上路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又上開測試單上被測人欄處異議人簽名,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人欄處所簽「黃」字,及異議狀上具狀人欄處異議人簽名,三者肉眼比對結果相同,足見均為異議人親簽無誤,是異議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何云無可稽考?又異議人當場實施酒測後,並即在測試值上簽名確認,是否酒醉駕車心知肚明,而員警據此採證結果開單告發,測試值與告發單為不同文書,有不同作用,程序上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警察機關任意定案云云,不足採取。至異議人收受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僅載明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並未記載具體測定結果,惟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違規事實既無錯誤,自不影響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效力;而此後查獲員警補具異議人上開酒測結果,送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照一年,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