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桃監稽違車字第52-D9A945845號裁決(舉發單字號:九0桃警局交字第D9A945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BFE-二二六號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路口時,紅燈直行,遭執勤員警鳴笛攔停,猶不服取締,驅車逃逸,乃逕行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之上開機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因行駛中撞擊路上坑洞,致損壞故障而送修,迄至翌日(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才前往該車行取車,是異議人於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實不可能騎乘該車,本件應係執勤之員警舉發有誤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異議人送修機車之連成機車材料行負責人 陳英嬌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提示證明單)是否你們車行開立的?是,裡面所寫的都實在,二十七日晚上異議人把車牽過來修,隔天下午四點多他才把車牽回去,這段時間車子都放在我們車行,他車子因為輪胎鋼圈壞了,還有引擎焊接處裂掉,修了二千多元。」、「(你們機車行幾點開門?)早上八點半左右。」、「這台機車送修期間,有無其他人騎出去?)不能騎,因為輪胎沒有氣,車子是隔天才修的。」等語,復有該車行開具之證明單、修車費用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起,迄翌日(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確實於機車行送修中,而該車而前揭時段內復因故障而無法騎乘,則異議人自不可能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有上開違規事由。是以綜核上陳諸情,至徵警員所見之違規者及車輛絕非異議人本身及其所有之機車,此情殊為明確,警員之舉發顯有錯視誤認之處。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錯誤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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