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柒佰陸拾捌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詎被告巨科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甲○○、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巨科公司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巨科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購置廠房貸款,並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承諾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授信申請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計畫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巨科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九樓之三房地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巨科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與被告甲○○、丙○○、戊○間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被告甲○○、丙○○、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又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戊○與被告巨科公司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本項規定不符。
(三)系爭借款雖屬購置廠房貸款,但仍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適用。
(四)被告甲○○、丙○○、戊○確為被告巨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巨科公司所欠借款金額為壹仟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查詢巨科公司繳息狀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陸佰萬元、柒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詎被告巨科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丙○○、戊○對於其等為被告巨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等事實均為自認;但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再要求被告巨科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其等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而無效,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先就借款人被告巨科公司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方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戊○平均求償,是其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等與此規定不符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陸佰萬元、柒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若未按期清償,應給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而被告巨科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承諾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被告巨科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甲○○、丙○○、戊○則對於其等為被告巨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等事實為自認(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甲○○、丙○○、戊○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以右述情詞置辯,然則:
(一)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雖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但本條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公布,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本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生效力(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成立生效,有借據、保證書足稽,自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適用餘地。
(二)況該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之放款種類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參酌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㈠字第九○七○○○八○號函釋所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等內容,足見,本條規定僅此二種放款種類方有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屬於「購置廠房貸款」,有其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計畫書可證,並為被告甲○○、丙○○、戊○所是認者(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巨科公司所借系爭借款用途既然用以購置土地、廠房等,且非為小額貸款,顯非屬前述財政部函示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之列,是以,被告甲○○、丙○○、戊○所辯與本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其抗辯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有該條規定適用,即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甲○○、丙○○、戊○辯稱其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適用乙節,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甲○○、丙○○、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