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偽造之支票叁拾紙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E一五之又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燁公司)擔任會計,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又燁公司負責人乙○○將「又燁公司」、「乙○○」印章各一枚及又燁公司於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交付其辦理公司客戶收付款事務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又燁公司內,以偷撕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又燁公司內,持前揭「乙○○」、「又燁公司」印章各一枚,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用「乙○○」、「又燁公司」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支票共三十紙,並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面平行線內均記載「照付現款」四字並盜用「乙○○」之印文共計三十枚,冒乙○○之名義撤銷前揭支票之平行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十二自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共計二十二紙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共八枚、「 郭仁貴 」之署押一枚,盜用「乙○○」之印文共十一枚、「 王春花 」、「 王學美 」之印文各一枚,以示乙○○、郭仁貴、王春花、王學美等人分別領取各該支票之款項而背書,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提領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而行使之,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花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乙○○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四月十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二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所書立之侵占又燁公司公款明細影本一紙(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七至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0六二二五七八00號函、臺北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銀世營字第0二四四四號函附之前揭偽造支票影本三十紙(以上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九十六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之收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匯款一萬元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紙(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趁告訴人乙○○將前揭又燁支票簿交其處理之際,偷撕又燁公司之空白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盜用乙○○、又燁公司之印文盜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在前揭偽造支票正面盜用乙○○印文取消其平行線、在前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簽名欄內盜用或偽造乙○○等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背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提示前揭偽造之支票以提領現款,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多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連續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連續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連續於前揭偽造支票正面撤銷平行線、背面冒他人名義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本件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亟需金錢支付各項信用卡等各項費用,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於告訴人察覺上情後,即向告訴人道歉並坦承一切犯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陸續還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還款二十萬,後因生產、遭公司解雇、婆婆甲○○○因車禍造成骨折至被告因需照料受傷之婆婆及甫出生之幼兒致被告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然被告於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前,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匯款一萬元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確有還款之誠意,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配合調查、態度誠懇深表悔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陸續匯款賠償告訴人六千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告訴人所書立之二十萬收據、九十年二月九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存查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和解筆錄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又其犯罪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顯見悔意,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還債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對於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全力彌補、犯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三十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八枚及偽造之「郭仁貴」署押一枚,因該等偽造支票已遭沒收,毋庸重為沒收各該偽造印文,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竊取又燁公司印章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罪嫌,惟查又燁公司之印章平日均係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僅於交辦客戶收付款事宜時將印章交付被告處理,事後均向被告索回,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均有指定特定受款人,並非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冠霆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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