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借款申請協議書上偽造之「 謝順吉 」、「良城企業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能順利向乙○○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良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起訴書載為「良城企業有限公司」及「謝順吉」)本人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內,擅自於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且明知「良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全名為「良城國際有限公司」,「謝順吉」之真名為「丙○○」,竟故意委託不知情之台北市某一刻印店代刻之「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使用後已遺失),蓋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有價證券;同時又以不實之謝順吉名義偽造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借款申請協議書」一紙,內載:「茲本公司良城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地下二樓之摩翼咖啡專櫃,特提供本店及保證金為擔保,向○○○借新台幣十五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還清,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承諾即日期(起之誤)不得向他人貸款,如違約願付(負之誤)刑民責任」,並持前開偽刻之「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於上開協議書上之「借款人」處;再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供作擔保之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款申請協議書,向乙○○訛稱「良城企業有限公司」欲調借現金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如數匯入丁○○指定之 莊竣傑 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而獲得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乙○○、良城企業有限公司及丙○○。嗣該本票屆期退票,丁○○亦未還清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未經丙○○同意即擅自以「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書立本票及借款申請協議書向告訴人乙○○借得十萬元一節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本票雖係伊以丙○○名義簽發,惟簽發前曾電話告知良城公司會計小姐,且本票之發票人仍簽有伊之署押,是伊並無推卸債務責任之意,且伊事後亦有清償債務之行為,難謂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借款申請協議書及告訴人匯款十萬元之匯款憑條(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指稱:「...丁○○告訴我,向我借錢是良城公司要借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問:被告當時說何因借錢?)他說個人要用,急需用錢,我說希望他提供擔保品,他就提供良城。」(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等情觀之,告訴人顯因有良城公司及丙○○之信用擔保始有貸款之意,被告就僅憑其個人之信用將無法取信於告訴人而獲得借款一事亦顯有認識,故以「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被告十萬元,是尚難僅因被告亦列名為發票人即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一辯解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良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甲○審理時亦稱:「(辯護人問:有無授權被告開良城的票?)我只是借給被告簽契約,沒有包括開票。」(參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未經良城國際有限公司及丙○○之授權,且發票上所用「良城企業有限公司」、「謝順吉」等署名及印文亦與良城國際有限公司及丙○○本人名義有所出入,顯亦無以良城國際有限公司及丙○○供擔保兌現之意,足證其偽造本票及借款協議書向告訴人貸借款項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還清欠款,要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係以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仍應依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因情勢急迫,亟需款項疏困,致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所偽造本票面額僅為十五萬元,金額並非鉅大,對於交易秩序尚未產生重大影響,且已返還告訴人全部借款,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受此次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已為沒收該本票部分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借款申請協議書上偽造之「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謝順吉」、「良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因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TH46│八十八年五│壹拾伍萬元│良城企業有限公司││4825│月十七日││謝順吉││2│││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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