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5號3乙○○
巷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建宗 (已死亡)於民國9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7月29日到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付,並按月繳納一次,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本件債務於94年4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利息繳至94年3月28日),即未再繳款,尚餘本金9,766,964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各項指標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6,964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