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據第22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住所雖設在桃園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日起迄111年10月2日止,分20年240期,每月1期,前36期按月給付利息,第3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匯局2年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算(本件逾期時利率為2.945%),如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日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992,162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尚有1,992,16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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