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即94年12月4日生產滿月後之某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在彰化縣市境內、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被告於89、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為本案之累犯),迄本案之前,未曾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因自制力不佳,再犯本案,雖應苛責被告意志不堅,致罹刑章,然之前3、4年間未曾涉犯毒品案件,亦應肯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一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應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