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三、二二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路邊、上豪游泳池旁及其附近產業道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㈡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再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八六六號鑑定通知書。
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