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因罹有右側髖部化膿性關節炎合併慢性骨髓炎之疾病,難忍疼痛,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委請其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友人,提供針筒1支,並代其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後,為其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18日下午3時15分,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20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20日煙檢字第94524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毒偵卷第19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20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毒偵卷第43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54頁)。
㈤ 洪宗鄰 醫院95年3月17日九五洪醫字第00一六號函1紙(見毒偵卷第51頁)。
㈥洪宗鄰醫院95年4月12日九五洪醫字第00一九號函1紙(見毒偵卷第56頁)。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