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活動中心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前述活動中心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與文苑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採尿同意書。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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