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昀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昀薇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王昀薇並應給付 黃綉 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給付方法:王昀薇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黃綉新台幣貳萬元,最後一期支付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至清償為止,每期均匯款至黃綉指定如附件二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昀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應所需,竟有負告訴人之信任,假借需要假扣押保證金、土地設定費、代書費、押金、交保金、和解金等事由,詐騙告訴人,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2萬2千元,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2千元。給付方式: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開始,按月為期,於每月20日之前給付20,000元,最後一期支付22,000元,至清償為止,每期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如附件二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