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星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許○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通過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