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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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 蔡美香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被上訴人 謝金宗
謝佰錕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買賣土地均由訴訟代理人蔡鍾興出面,再以上訴人之
支票或現金支付價金,此屬兩人間之常態購買程序。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置為裏地,蔡鍾興為助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土地位置不良問題,與上訴人、訴外人 施鴻圖杜碧桃 共同致力於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整合,多年來皆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周邊之臺南市○區○○段第453、459、459-2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前揭土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至於登記於何人名下,全由合夥股東決定,杜碧桃僅係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之轉賣對象或指定登記之第三名義人。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全權委託蔡鍾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合意,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50萬元支票1紙,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㈡然被上訴人拒絕備齊買賣土地文件,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又於102年6月6日調高每坪價金為36萬元,蔡鍾興為求完成買賣,始出具將協助調高價金至每坪36萬元,倘未能達到,無條件解除買賣之承諾書,並與上訴人、杜碧桃協商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將以每坪36萬元轉售予杜碧桃,然此僅上訴人與杜碧桃間之協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上訴人經蔡鍾興不斷催告履行買賣約定,並於102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240號、第24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0號、第244號存證信函)催告,均遭被上訴人拒收,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應已生催告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謝金宗竟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2號存證信函)告知施鴻圖願以每坪45萬元賣清,亦即意指將系爭土地每坪單價調高至48萬元(含土地增值稅),更多次向訴外人即蔡鍾興之員工 謝青穎 表示非45萬元賣清不賣,又於102年6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會(下稱系爭調解會),堅持以45萬元賣清,可見被上訴人明顯違背系爭買賣約定。蔡鍾興於收到第1112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即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違背承諾之違約事實,亦遭被上訴人拒收。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9
月1日分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263號、臺南新南郵局第334號、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587號存證信函、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667號存證信函(以下分別稱第1263號、第334號、第1587號、第1667號存證信函),雖一再告知上訴人要沒收定金等情,然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22日逐一告知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無沒收定金之法律基礎。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鍾興係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杜碧桃,並非
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定金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訴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主,然系爭土地迄今仍在被上訴
人名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謝金宗向施鴻圖詢價、限期訂約之存證信函,業已屆期失效,被上訴人並無一物二賣致給付不能之事實。而系爭調解會時係蔡鍾興與施鴻圖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每坪只願出價18至20萬元購買,雙方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違約,容有誤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訂約而未定給付期限,債權人應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契約,如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後,債權人需再定期催告,如債務人仍不履約,債權人方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惟上訴人寄發之第240號、第245號存證信函之意思通知不僅未合法送達,內容亦無限期催告之意思,堪認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自未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附加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既未陷於給付遲延,自無契約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縱認上訴人寄發之第240號、第245號存證信函具合法催告效力,而認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然因系爭土地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有給付之可能,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不能履行」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㈢又第240號、第244號存證信函寄發時,被上訴人在外工作,
並非故意拒收,且102年6、7月間,被上訴人與蔡鍾興一週約有一次之電話聯絡,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拖延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實因蔡鍾興未能在102年7月1日前過戶系爭土地,反而調降系爭土地之出價至18萬元,且拒不履約,被上訴人方於102年7月7日、同年8月6日分別以第1263、第334號存證信函催告杜碧桃履行契約,惟杜碧桃均逾期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20日以第1587號存證信函通知杜碧桃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蓋杜碧桃既具契約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況依系爭承諾書可知杜碧桃若無法以每坪36萬元之約定價格履約,便將定金50萬元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謝金宗自行處理,即等同杜碧桃自動放棄將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之權利,則杜碧桃對被上訴人要求以每坪36萬元履約之第1263號、第334號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顯已放棄定金返還請求權,遑論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㈠被上訴人二人由謝金宗為代表,於102年5月24日收受蔡鍾興
所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102年5月24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定金,被上訴人謝金宗並出具載明:「茲收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432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2。每坪35萬元。定金50萬元」之收據1紙。
㈡蔡鍾興於102年6月6日出具承諾書,內容略以:「茲蔡鍾興
承諾將協助謝金宗、謝佰錕就坐落台南市○○段○○○號持分5分之2。由每坪35萬元追加至36萬元成交,若未能達到此數目,買方應無條件退還謝金宗所簽之50萬元收據,視同作廢」。
㈢被上訴人謝金宗於102年6月19日寄發第1112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施鴻圖,副本收受人為 蔡鐘興
㈣蔡鍾興於102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永康網寮郵局第
319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再得 及副本收件人杜碧桃。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寄發第24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二人,經以拒收為原因而退回。
㈥杜碧桃於102年7月9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㈦杜碧桃於102年8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二人。
㈧杜碧桃於102年8月2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66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本收受人為杜碧桃及蔡鍾興。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寄發第1263號存證信函予杜碧桃及
副本收件人蔡鍾興,經蔡鍾興於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另於同年8月6日寄發第334號存證信函予杜碧桃及副本收件人蔡鍾興,經蔡鍾興於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0日寄發第1587號存證信函予杜碧桃及副本收件人蔡鍾興,經蔡鍾興於同年月21日收受。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3頁)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上訴人或杜碧桃?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1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上訴人或杜碧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蔡鍾興係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蔡鍾興係代理買主杜碧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蔡鍾興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雖
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謝金宗簽收之收據、上訴人名義簽發之50萬元支票、上訴人及蔡鍾興與杜碧桃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30、31、36頁),惟查:
①蔡鍾興交付之購地定金固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支
付,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且具流通性,尚不得認支票名義人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謝金宗簽收之收據亦僅載明系爭土地每坪35萬元、定金50萬元等字樣,並未載明買方為何人,則由系爭支票及收據,尚無從證明蔡鍾興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②再者,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及蔡鍾興與杜碧桃簽訂
之協議書均未交給被上訴人謝金宗看過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謝金宗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上開授權書既為上訴人及蔡鍾興自行製作,且其等就本件土地買賣定金糾紛有利害關係,自不得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上開協議書亦為上訴人、蔡鍾興及杜碧桃所製作,僅屬其等三人間內部之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況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原委託上訴人及蔡鍾興處理系爭土地之交換事宜,嗣後始與被上訴人談妥以每坪35萬元成交,亦即蔡鍾興原係被上訴人之受託人。而前開協議書雖另記載:「甲、乙雙方皆同意,甲方(即杜碧桃)確認同乙方(即蔡鍾興、蔡美香)排除萬難與地主謝金宗、謝佰錕經歷多年之努力,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向乙方購買之。唯乙方所付出定金之風險與否,皆與甲方無涉,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原審卷第36頁),惟據證人即杜碧桃之配偶施鴻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是百興建設公司負責人,伊以杜碧桃名義收購附近土地,委託蔡鍾興幫忙處理土地整合之事,蔡鍾興一筆一筆幫伊買,伊視其土地買受價格高低給予不一定之酬勞,所以蔡鍾興之角色算是仲介,也是合夥。收購土地均先委託蔡鍾興處理,如有迫切情況,就由蔡鍾興先下訂,再把土地賣給伊,以杜碧桃之名義簽約,伊再給付蔡鍾興一部份利潤,伊沒見過蔡美香。因為蔡鍾興有票據方面問題,信用不好,所以就用蔡美香開立之票據支付定金。協議書所寫前開約定,係因為50萬定金是蔡美香支付,不是伊所支付。如果蔡鍾興買受系爭土地成功,最後買受人就是伊,伊會給予蔡鍾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正反面),而證人施鴻圖到庭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亦記載:「蔡鍾興自102.5.24放定,就一直催謝金宗、謝佰錕簽約,他倆卻避不見面,直到102.6.6夫妻才出面說35萬元不賣,一定要賣到36萬元,蔡鍾興有簽承諾書給謝金宗夫婦。隔天蔡鍾興拿協議書與杜碧桃商量,蔡鍾興意思即表明,36萬由杜碧桃直接買,等於蔡美香要賺差價壹萬元取銷」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茲蔡鍾興承諾將協助謝金宗、謝佰錕就座落臺南市○○段○○○號持分5分之二。由每坪35萬元,追加至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成交,若未能達到此數目,買方應無條件退還原謝金宗所簽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收据…」等語(原審卷第51頁),足認蔡鍾興於收購系爭土地之交易中,實際上係處於仲介之角色,因其信用不佳,故借用蔡美香之支票代為支付定金,然買受人實為杜碧桃(施鴻圖以其名義買受),蔡鍾興原欲從中賺取每坪1萬元之差價作為報酬,然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故蔡鍾興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其向施鴻圖爭取以每坪36萬元買受,蔡美香實際上僅借用支票供蔡鍾興使用。
③嗣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證人施鴻圖、蔡
鍾興及被上訴人謝金宗、證人 顧智元 遂於102年6月27日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上訴人於在調解時要求以每坪4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故調解不成,證人施鴻圖並於調解時表明要趕在102年6月30日以前送件才有容積獎勵,在6月30日以後容積率緊縮買受系爭土地就沒有意義,其於102年6月30日以後就不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證人顧智元、施鴻圖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足認於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買賣契約時,仍係由施鴻圖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買賣價格,益徵並非蔡美香委託蔡鍾興購買系爭土地甚明。
④再者,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第244號存證信函已載明:「
茲本人蔡美香是 林森路 投資股東於102年5月24日開具壹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整並憑票支付謝佰錕先生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交付『杜碧桃』委任人蔡鍾興向台端購買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2,每坪單價35萬元雙方達成協議有收據可佐證,……況且『買主杜碧桃』亦於6月7日收到署名謝金宗、謝佰錕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乃寫明上述土地已於每坪36萬元出售予杜碧桃確定無訛云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第24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新調卷第16-17頁)。是縱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述,上訴人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股東,但其亦認知實際上委任蔡鍾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者為杜碧桃無誤,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第244號存證信函為上開之表示。
⑤參以杜碧桃於102年7月9日寄發之第122號存證信函載明:「
敬啟者:茲本人確實依與台端買賣承諾一再等待簽約,但貴方卻一直推延不履行承諾!按本人欲購買台端之地時乃有時機點之考量,所以願出高價。因迫於今年7月1日實施容積新法所牽制之故,故之前透過 蔡君 催促無非希望達到雙贏,如今事過境遷,高價購買誘因已因時空轉換而流失。然基於社會道義承蔡君一再拜託,他願出面為此事再予協調,至於五日內請直接與蔡君斡旋為盼。」等語;杜碧桃另於同年8月1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第346號存證信函亦載明:「茲函覆存證334號台端倆人售地形同兒戲嚴重違反社會誠信倫理,姑且不論扭曲土地買賣程序更是有若巧取豪奪顯然信口開河,蓋此土地買賣成立於本年5月24日買賣價格每坪35萬元買清。
隨後買者即急於等待簽約,會出高價則基於今年7月1日實施容積新法所牽制,為此一再於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發存證催簽但都被台端拒收在案。詎料卻接台端1112號存證每坪擅漲至45萬且賣清為此無理糾纏則尋求永康調解會於6月27日會上台端仍然堅持前述價格因此而流會在案如此這般台端一再違約反覆無常之舉動令購地人錯愕不及何來違約之詞」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22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提出之第34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8-89頁、第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施鴻圖到庭亦證稱前開存證信函確為杜碧桃所發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足認杜碧桃已於上開存證信函承認係其委任蔡鍾興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⑥再對照蔡鍾興於102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給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再得及副本收件人杜碧桃之第319號存證信函同樣載明:「陳再得先生:客套容免茲本人即謝金宗、謝佰錕共同持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
倆人共同持分5分之2,如今已經『確定出售予杜碧桃女士』每坪新台幣36萬元整,並已取定金新台幣50萬元整有收據,條件乃15內付清,增值稅由賣主負擔。而台端則依上述土地,持有5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明文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即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上述土地法,特此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於收信後十天內回函告知是否願意承受如上述條件,逾期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本人將逕行售與杜碧桃女士。」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杜碧桃,杜碧桃之代理人蔡鍾興因此方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陳再得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主張蔡鍾興乃依被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杜碧桃是否優先購買,乃順理成章之事云云,顯然不實,而無可採。
⑦至杜碧桃雖於102年8月23日寄給被上訴人之第365號存證信
函載明:「敬啟者:收到台端第1587號存證信函,做以下回覆:1.台端於102年5月24日所收之收據其開立支票人為蔡美香,下訂金人為蔡鍾興。雖台端事後有與杜碧桃端談及買賣土地事宜,但因台端反覆而無結果,也無任何金錢交易行為而作罷,故該買賣與杜碧桃無關,請台端往後勿再寄存證信函來干擾。2.台端事前有兩次寄掛號信,但信封內卻無任何東西或信函,其行為與用意為何不知,僅此告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第36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惟第36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與之前蔡鍾興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寄第319號存證信函、杜碧桃所寄第122號、第346號存證信函之前開內容不符,且據證人施鴻圖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83頁102年8月23日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記載「該買賣與杜碧桃無關」,為何如此記載?)因被上訴人不將土地賣給我,所以與我無關,如果被上訴人願以每坪36萬元價格賣給我,就與我有關,因定金不是由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足認杜碧桃係因其並未實際支出定金,且嗣後被上訴人反悔不願以3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才於前開存證信函為「該買賣與杜碧桃無關」之陳述,自難以第365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即謂蔡鍾興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⑧另上訴人雖提出103年6月施鴻圖代理訴外人 林敬福 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土地交換合約書、施鴻圖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第183頁、184頁)主張前開交換合約簽訂時未約定扣除系爭定金50萬元,足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非施鴻圖或杜碧桃云云。
然據證人施鴻圖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不將土地賣給我,我後面又買了二筆土地,如我不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該二筆土地就無法出入,我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是為了使我的土地可以作連結,但被上訴人要求我將前面黃金地段的土地與他的土地作交換,並要幫他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我是生意人,如果不吃眼前虧與被上訴人妥協,該二筆土地以後就會成為廢地,在103年6月30日前如不將土地處理好,就不能送件,我只好忍痛將前面的土地以較高價格買下,與被上訴人交換後面的土地,留著二米的道路,我的土地才能合併、申請建築執照,目前送臺南市政府初審中。」、「(法官問:103年6月簽訂前開土地交換合約書時,有無處理遭被上訴人沒收之50萬元定金?)沒有,50萬元定金與我無關,且被上訴人不願返還定金,我如何處理?交換土地之主要目的是要保住我的二筆土地,該50萬元定金部分,我有取得蔡鍾興之諒解,因蔡鍾興之前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假扣押,我請蔡鍾興先撤銷假扣押,讓我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因土地有假扣押無法交換土地,蔡鍾興就撤銷假扣押,且未向我講50萬定金的事情,我只求我的土地可以解決,沒有思考到50萬元定金方面。」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證人施鴻圖為求其所有土地得以出入,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土地交換合約,因其並未實際支出系爭定金,且被上訴人亦無意返還,故而未於前開土地交換合約書中提及系爭定金,是以,尚難以前開土地交換合約書及證人施鴻圖之說明書認係上訴人委任蔡鍾興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
⑨至證人施鴻圖雖到庭另證稱:系爭土地之買方為蔡鍾興,蔡
鍾興以蔡美香之名義下訂後再將土地賣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正面),惟此與前開土地交易過程相關之存證信函內容及整個買賣洽商過程顯有不符,應認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蔡鍾興於收購系爭土地之交易中,實際上係處於
仲介之角色,因其信用不佳,故借用蔡美香之支票支付定金,蔡鍾興乃係代理買主杜碧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委任蔡鍾興向被上訴人購買,杜碧桃僅係伊買受系爭土地後之轉賣對象或指定登記之第三名義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或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預示拒絕依約履行,是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買受人得否不待催告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提示取得系爭支票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等,則屬另一問題,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不足採,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或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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