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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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王木欽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天助
王世宗 王有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花
盧奇南律師複代理人黃慕容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糊 訴訟代理人 鄭宗賢 視同上訴人 王政夫
吳秀士 傅啟明 侯文仁 侯世敏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采薇 視同上訴人 侯鵬曦
侯和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百合 視同上訴人 鄭三山
鄭玉勝 鄭玉全 鄭玉同 吳春子 吳月英 李 吳月甘 吳秀芸 傅目 的 傅清溪 被上訴人 傅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鄭糊、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王政夫、吳春子、吳月英、 李吳月甘 、吳秀芸、 傅目的 、傅清溪、傅啟明、侯采薇、侯鵬曦、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9.6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1-2嘉義縣 水上 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分割方案圖所示:
(一)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王天助六分之一、視同上訴人王世宗六分之一、視同上訴人王有平六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
(二)代號丁部分面積四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政夫所有。
(三)代號戊部分面積四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木欽所有。
(四)代號己、己1部分面積共一一四二‧七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傅目的、傅清溪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二七七三一分之五○○、視同上訴人傅目的二七七三一分之一三二五○、視同上訴人傅清溪二七七三一分之一三九八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代號庚部分面積六三○‧二六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侯鵬曦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六)代號辛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三山、鄭玉同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七)代號戌部分面積三三九‧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傅啟明所有。
(八)代號壬部分面積四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玉勝、鄭玉全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鄭玉勝三分之二、視同上訴人鄭玉全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九)代號癸部分面積九九‧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糊所有。
(十)代號子部分面積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春子所有。
(十一)代號丑部分面積一七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月英所有。
(十二)代號寅部分面積一七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吳月甘所有。
(十三)代號卯部分面積一七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秀芸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王木欽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鄭糊、王政夫、吳秀士、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吳春子、吳月英、李吳月甘、吳秀芸、傅目的、傅清溪未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9.63平方公尺(下稱000號建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糊、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王政夫、吳春子、吳月英、李吳月甘、吳秀芸、傅目的、傅清溪、傅啟明、侯采薇、侯鵬曦、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嘉義縣太保市00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46平方公尺(下稱000號農地)、同小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42平方公尺(下稱000號農地)、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02平方公尺(下稱000號農地)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糊、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王政夫、傅清溪、吳秀士、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所分別共有,前開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中000地號建地之分割方法,請依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所為附圖1-2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至於原審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不再主張;又因000號、000號、000號等3筆農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為方便規劃使用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另配合灌溉用水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000號、000號、000號等3筆農地請求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000號、000號、000號等3筆農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案所示並無不合,另就000地號建地部分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所為之附圖1-2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上訴人方面㈠⑴000地號建地部分,應以附圖1-2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
宜。至000、000、000地號農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又原審方案畫分成長條狀,不利耕作,為利進行農事工作,應以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為宜。
⑵聲明:(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①原判決廢棄:
②分割方法:兩造共有000地號建地部分,請依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所為附圖1-2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農地部分,請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詳如附圖五。
㈡視同上訴人侯采薇、侯和雄、傅啟明、侯鵬曦均稱:
⑴農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因為有用水的問題,應以原審
判決分割方案為準。另建地部分,考量視同上訴人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所分得土地面積,應以附圖1-2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宜。
⑵於本院聲明:
建地部分: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所為之附圖1-2複丈圖之分割方案。
農地部分:同意引用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均稱:
⑴建地部分,考量視同上訴人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所分
得土地面積,同意三人仍維持共有,以附圖1-2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宜。至農地部分,原審方案畫分成長條狀,不利耕作,為利進行農事工作,應以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為宜。
⑵於本院聲明:
建地部分: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所為之附圖1-2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農地部分:同意以103年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糊、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王政夫、吳春子、吳月英、李吳月甘、吳秀芸、傅目的、傅清溪、傅啟明、侯采薇、侯鵬曦、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等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000、000、000地號農地,亦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糊、王政夫、傅清溪、王有平、吳秀士、傅啟明、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鄭三山、鄭玉勝、鄭玉全、鄭玉同、王天助、王世宗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000、000地號農地相毗鄰,而與000地號農地相近,有卷附地籍圖在卷可稽,則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合併分割自較為適當,是本院就系爭000、000、000地號3筆農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前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於原審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分割方案:㈠系爭000、000地號農地,東鄰00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北鄰
468地號土地,為溝渠及空地,西鄰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及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南鄰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及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並可連接前開00000等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即由西測及南側土地提供土地對外通行;又系爭000地號農地,北鄰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另東鄰000地號土地、南鄰483地號土地、西鄰000地號土地,現況分別為稻田及其上1間農舍、混凝土施作之灌溉溝渠及未以混凝土施作之排水溝渠;水稻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利用北側對外通行;又系爭000地號建地,東鄰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及溝渠,可利用對外聯絡通行;北鄰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此即前開柏油路面道路之延伸處,可供對外通行;西鄰000、000等地號土地,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與前開00000等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相通,可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並連接前開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亦連接000、0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前開系爭土地附近皆為民宅及農田,並無公共設施,人車不多,交通不便;系爭土地之現況則如原審附圖三、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1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原審101年5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就000地號建地部分認採附圖1-2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000、00
0、000地號農地部分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⑴本件000、000地號農地,土地相毗鄰,經與000地號農地
合併觀察之地形應算完整,另000地號建地部分,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情形,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合先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等3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傅目的、傅清溪間等3人,視同上訴人侯采薇、侯和雄、侯文仁、侯世敏、侯鵬曦等5人,視同上訴人鄭三山與鄭玉同等2人、視同上訴人鄭玉勝與鄭玉全等2人,分別表示繼續保持共有,故就前揭共有人仍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⑵關於000地號建地部分,參酌各共有人目前建築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原審附圖三所示及各共有人之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等情,顯然若以附圖1-2所示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以附圖1-2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如前述前揭共有人表示繼續保持共有,爰定000地號建地依如附圖1-2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⑶關於000、000、000地號農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
五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查,依該複丈成果圖土地合併分割恐影響原土地之灌溉排水權益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3年4月15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灌溉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應認此一分割方案,尚無足採。且除上訴人之外,其餘到場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侯采薇、侯和雄、傅啟明、侯鵬曦均同意原審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爰定000、000、000地號農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肆、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吳秀士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上開抵押權人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訴訟雖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仍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吳秀士所分得部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爰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 俾利 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伍、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000地號建地、000、000、000地號農地之共有人,而前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000地號建地以如附圖1-2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又000、000、000地號農地以附圖二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原審就000地號建地採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考慮視同上訴人王天助、王世宗、王有平請求維持共有之主張,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000、000、000地號農地部分,原審採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而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能及時提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維持共有之主張,因而提起上訴雖屬法之所許,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分擔,較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權利範圍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被上訴人165分之1
二、上訴人王木欽150分之2
三、視同上訴人鄭糊240分之7
四、視同上訴人王有平150分之4
五、視同上訴人王政夫150分之2
六、視同上訴人吳春子600分之62
七、視同上訴人吳月英600分之31
八、視同上訴人李吳月甘600分之31
九、視同上訴人吳秀芸600分之31
十、視同上訴人傅目的330分之53
十一、視同上訴人傅清溪150000分之25420
十二、視同上訴人傅啟明20分之2
十三、視同上訴人侯采薇60分之2
十四、視同上訴人侯和雄1440分之31
十五、視同上訴人侯文仁60分之1
十六、視同上訴人侯世敏60分之1
十七、視同上訴人鄭三山1440分之7
十八、視同上訴人鄭玉勝1440分之14
十九、視同上訴人鄭玉全1440分之7
二十、視同上訴人鄭玉同1440分之7
二十一、視同上訴人王天助150分之1
二十二、視同上訴人王世宗150分之1
二十三、視同上訴人侯鵬曦150000分之14580附表二、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與權利範圍均相同。
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被上訴人6分之1
二、上訴人王木欽150分之2
三、視同上訴人鄭糊240分之7
四、視同上訴人王政夫150分之2
五、視同上訴人傅清溪15分之4
六、視同上訴人王有平150分之4
七、視同上訴人吳秀士600分之155
八、視同上訴人傅啟明20分之2
九、視同上訴人侯采薇60分之2
十、視同上訴人侯和雄1440分之31
十一、視同上訴人侯文仁60分之1
十二、視同上訴人侯世敏60分之1
十三、視同上訴人鄭三山1440分之7
十四、視同上訴人鄭玉勝1440分之14
十五、視同上訴人鄭玉全1440分之7
十六、視同上訴人鄭玉同1440分之7
十七、視同上訴人王天助150分之1
十八、視同上訴人王世宗150分之1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被上訴人100分之6
二、上訴人王木欽100分之1
三、視同上訴人鄭糊100分之3
四、視同上訴人王有平100分之3
五、視同上訴人王政夫100分之1
六、視同上訴人吳春子100分之6
七、視同上訴人吳月英100分之3
八、視同上訴人李吳月甘100分之3
九、視同上訴人吳秀芸100分之3
十、視同上訴人傅目的100分之10
十一、視同上訴人傅清溪100分之20
十二、視同上訴人傅啟明100分之10
十三、視同上訴人侯采薇100分之3
十四、視同上訴人侯和雄100分之2
十五、視同上訴人侯文仁100分之2
十六、視同上訴人侯世敏100分之2
十七、視同上訴人鄭三山100分之1
十八、視同上訴人鄭玉勝100分之1
十九、視同上訴人鄭玉全100分之1
二十、視同上訴人鄭玉同100分之1
二十一、視同上訴人王天助100分之1
二十二、視同上訴人王世宗100分之1
二十三、視同上訴人侯鵬曦100分之6
二十四、視同上訴人吳秀士100分之10附表四
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侯采薇33371分之6000
二、侯和雄33371分之3875
三、侯文仁33371分之3000
四、侯世敏33371分之3000
五、侯鵬曦33371分之17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