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原告 韓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被告 蔡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0年8月24日經原告提起時其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