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1號

原告 陳幼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告 盧君豪

訴訟代理人 盧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價額,並加計新臺幣參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修復漏水價額,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參萬元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態,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第1項聲明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萬元後,應繳裁判費17,63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6,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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