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聲請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4、7、8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4、7、8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4、7、8與附表編號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