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5年7月31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短期內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悛悔之心,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價值僅新臺幣5元),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5年1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乙○○○之菜攤,徒手竊取苦瓜1條,得手後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發現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訴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