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復由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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