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7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8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接續服上開徒刑,甫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6月間起至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街消防局對面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日施用2次。嗣:(一)甲○○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自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華帥飯店後門走出,遭警盤查,其主動交出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而接受裁判。(二)警方於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消防局對面工地內見甲○○形跡可疑遂盤查之,甲○○主動交出褲袋內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憑,該2包海洛因亦經鑑驗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且本件已屬第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可見其於本件之多次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警訊筆錄2份在卷可稽,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
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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