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竊盜案案,經本院93年基簡字第961號、94年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5年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巿孝三路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之公廁內,以加水稀釋置放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8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巿忠四路、孝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7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1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及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之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除,一再持有、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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