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3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4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甲○○所犯附表編號5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2之罪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且判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與前開附表編號1、3、4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至原確定判決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仍應依法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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