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其餘各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情形,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編號2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依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應減刑,而與編號3之罪,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前揭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及6年,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3之罪縱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