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52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犯妨害自由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拘役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