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小北百貨之店員 謝銘澤 、即小北百貨之店長 吳明昌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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