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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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腳踏車(廠牌:DABOMB、型號:XLR8R,車身號碼:M4M01956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 謝睿棋 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北基加油站停車棚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該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購買而騎用。嗣經謝睿棋之同學乙○○發現報警,而經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籃球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睿棋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騎速自行車行收據各一紙、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且被告供述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買腳踏車,卻未取得收據,又以八千元之低價購得原價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腳踏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件腳踏車係伊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買,伊是要買給伊太太騎用,該輛腳踏車類似伊自己原有的那台,好像是進口的,所以以八千元的價格購買很合理,伊確實不知道該輛腳踏車係贓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腳踏車(廠牌:DA??BOMB、型號:XLR8R,車身號碼:M4M0195
6號)係謝睿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基加油站停車棚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睿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腳踏車確為謝睿棋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購買該輛腳踏車並未附有保證書,出賣人亦未出具發票或收據等語,惟證人即騎速自行車行負責人 林銘傑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腳踏車係謝睿棋向伊購買,此種廠牌之腳踏車沒有成車出廠,故沒有證明文件或使用說明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自無可能自攤商處取得任何使用說明或保證書等資料。且現今騎乘腳踏車可謂非常普遍,市面上腳踏車之款式及性能不斷快速推陳出新,其二手市場自較為活絡,故對於追求新潮之消費者而言,以低價轉售腳踏車予他人,亦屬社會常見之現象,是被告於二手市場購買二手腳踏車,實不足為異。況揆諸一般跳蚤市場之交易情形,攤商本無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之慣例,且同種類之中古貨,因新舊程度及使用年數之不同,再加上攤商間競價等各種因素,不同攤商之交易價格本有極大之落差,成交之價格亦隨主觀上之認知而容有差異,是被告認本件腳踏車外觀上雖尚新穎,然並非全新,品牌亦非國內銷售前三大的品牌,而於跳蚤市場,就價值二萬二千八百元之二手腳踏車,以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亦核與跳蚤市場之交易常情無違。綜上各節,被告購買本件腳踏車時未向攤商索取發票或收據,另以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二萬二千八百元之二手腳踏車,均與常情不悖,公訴人憑此認被告對本件之腳踏車係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容有誤會。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被告於跳蚤市場購得本件腳踏車時,對該輛腳踏車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至被害人謝睿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僅能證明被害人謝睿棋之腳踏車確遭人竊取之事實,若以該等資料推論被告對本件腳踏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實屬牽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